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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合规标准

来源:咸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时间:2026-02-25

一、歌舞娱乐场所、游戏(游艺)娱乐场所相关许可证及依法经营情况的检查(发起部门:市文旅局,联合检查部门: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部门

歌舞娱乐场所、游戏(游艺)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游戏游艺设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格

1.歌舞娱乐场所、游戏(游艺)娱乐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2.依法取得歌舞娱乐场、游戏(游艺)娱乐场营业执可证。

(二)经营行为合规

     1.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联接。

     2.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3.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4.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5.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6.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7.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8.第十条  面向国内市场生产的游戏游艺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内容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游戏游艺设备内置音视频文件(包括全部背景音乐、歌曲及其名称列表和歌词的电子文本),涉及外文的还应当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四)游戏游艺设备内容简介、操作说明文本(含返奖方式等)、后台管理操作说明文本以及展现完整游戏过程的操作演示视频;

(五)能够反映游戏游艺设备整体外观的图片和说明(正面、左右侧面、控制台、投币口、后台控制界面等至少各1张图片并做相应说明,图片为“JPG”格式,分辨率不低于1280×720像素);

(六)游戏游艺设备及其内容的有关知识产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声明。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相关许可证及依法经营情况的检查(发起部门:市文旅局,联合检查部门: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格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4.依法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执照、许可证。

(二)经营行为合规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三、演出经纪机构相关许可证及依法经营情况的检查(发起部门:市文旅局,联合检查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演出经纪机构应当遵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格

  1.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2.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3.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经营行为合规

1.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2.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4.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演出名、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6.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7.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8.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9.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公众。

10.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1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四、旅行社相关许可证及依法经营情况的检查(发起部门:市文旅局,联合检查部门: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部门

旅行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格

1.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2.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4.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5.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6.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经营行为合规

     1.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2.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旅游。

     3.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4.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5.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6.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7.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8.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五、广播电视单位相关许可证及依法经营情况的检查(发起部门:市文旅局,联合检查部门:消防救援部门

旅行社应当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格

1.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2.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3.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4.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5.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二)经营行为合规

  1.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2.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3.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4.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5.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6.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7.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8.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六、文物保护单位相关许可证及依法经营情况的检查(发起部门:市文旅局,联合检查部门:消防救援部门)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格

1.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2.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

  1.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七、星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场所相关许可证及依法经营情况的检查(发起部门:市文旅局,联合检查部门消防救、市场监部门)

星级旅游景区、星级饭店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安全管理办法》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一)主体资格合格

1.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二)经营行为合规

1.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

(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

2.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文旅部门作为星级酒店、星级饭店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文旅部门将移交至应急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