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MB1961735/2018-00012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名       称: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3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18年12月30日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咸宁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等不可移动文物(含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文物古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组织编制文物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治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重大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需要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已毁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者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的大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征求辖区内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由辖区内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地下文物分布情况,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者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下达的《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或者《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四条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五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文物古迹造成破坏尚不严重的;
(二)在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或者隐匿不报,造成文物破坏、哄抢或者流失的;
(三)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五)擅自挖掘、拆除或者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
(六)文物古迹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履行文物古迹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古迹用途的;
(七)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八)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单位不办理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手续,强行施工的;
第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文物古迹毁损和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造成文物破坏需赔偿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